• 臺北市政府 103.01.17. 府訴二字第103090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
    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7854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路○
    ○號訴願人臺南分公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
    粧品),認其外包裝未刊載產品所含全成分內容,且品名「○○」涉及療
    效,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2年8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
    201583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9月25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任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23785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
      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 6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
      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
      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
      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
      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
      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
      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
      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
      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
      類……4.乳液……。」
      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
      日起生效……。」
    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
    │  │         │外盒包裝或容器 (即│備註    │
    │項次│ 標 示 項 目 │外包裝或內包裝)  │      │
    ├──┼─────────┼─────────┼──────┤
    │ 一 │產品名稱     │ˇ        │      │
    ├──┼─────────┼─────────┼──────┤
    │ 二 │製造廠名稱、廠址 │▲        │      │
    │  │(國產者)     │         │      │
    ├──┼─────────┼─────────┼──────┤
    │ 三 │進口商名稱、地址 │▲        │      │
    │  │(輸入者)     │         │      │
    ├──┼─────────┼─────────┼──────┤
    │ 四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        │      │
    ├──┼─────────┼─────────┼──────┤
    │ 五 │用途       │▲        │      │
    ├──┼─────────┼─────────┼──────┤
    │ 六 │用法       │▲        │      │
    ├──┼─────────┼─────────┼──────┤
    │ 七 │批號或出廠日期  │▲        │      │
    ├──┼─────────┼─────────┼──────┤
    │ 八 │全成分      │▲        │如說明六  │
    ├──┼─────────┼─────────┼──────│
    │ 九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
    ├──┼─────────┼─────────┼──────┤
    │ 十 │許可證字號    │▲        │含藥化粧品者│
    └──┴────┴────┴─────────┴──────┘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
      「▲」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
      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
      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
      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
      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
      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
      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略)」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
    │           │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
    │           │能者                │
    ├───────────┼──────────────────┤
    │法條依據       │第6條                │
    │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
    │           │銷燬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
    │           │物品沒入銷燬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產品是依照進口原文翻譯,並非訴願人刻意
      刊載及撰擬誇大不實之療效。當收到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按:已
      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書函通知,訴願人已立即改正其成分標籤及品名。懇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係以裸裝販賣,其外包裝即容器未標示所
      含全成分內容等違規事實,有系爭化粧品外包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2年8月27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25日訪談
      訴願人受任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是依照進口原文翻譯,並非訴願人刻意刊載
      及撰擬誇大不實之療效。當收到前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書函通知,
      訴願人已立即改正其成分標籤及品名。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化粧
      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刊載廠名、地
      址、成分、用途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所明定。前衛生署
      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
      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全成分等事項。依卷附系爭化粧
      品外包裝影本觀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確無標示所含全成分內容,依
      法即應受處罰。又訴願人主張於接獲通知後已立即改正其成分標籤及
      品名,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 1段 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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