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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9013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淨白修護精華液、○○滋
養精華液」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本店售價 4
,800元......由於地球暖化因素 許多對皮膚有益的酵素都在高溫下消失
無蹤為找尋失去的酵素及益生菌 從許多天然植物中找出可提供皮膚活性
的賦活因子 有效促進膠原蛋白及彈力蛋白增生 供給皮膚再生所需的養
份......B 族維生素(葉酸)是許多身體機能至關重要。人類不能合成葉
酸,必須提供通過飲食,以滿足他們的日常需求。 人體所需要的葉酸合
成 DNA,修復 DNA甲基化的 DNA,以及作為某些生物反應的輔助因子。尤
其重要的是,在協助快速細胞分裂和生長,如在嬰兒期和懷孕。兒童和成
人都需要葉酸產生健康的紅血細胞,並防止貧血 ......○○由珍貴的植
物幹細胞中 .找出適合人類皮膚細胞的重要元素 .藉由增強皮膚的自癒功
能達到美白 修護 抗皺 緊緻 去斑等解決皮膚問題 更針對皮膚毛囊
細胞提供生長及髮色還原必要的營養成份 使用過產品的消費者發現額頭
附近髮色顯現出烏黑光澤 頭髮明顯比以前更健康......聯絡電話:xxxx
x ......」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及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署長信箱檢舉,並經該署以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1日 FDA企字第
1021250586號函檢送訴願人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2年10月24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
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
條第 1項規定,以 102年11月 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9013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1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
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
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 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
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
、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註冊○○打算用以銷售大陸地區及其他
東南亞國家,其主要為銷售原料,品牌僅為提供辨識用,且目前僅在
送樣階段還未有訂單生產,訴願人並無刊登廣告於○○○網站,請撤
銷罰鍰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廣告網頁資料、原處分機關102年9月14日違規廣告監測查
報表及 102年10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刊登廣告於○○○網站云云。查系爭網頁刊登如事
實欄所述詞句,且刊載有產品品名、功效、售價、聯絡電話、E-Mail
、Skype...等詳細資訊,足資招徠不特定消費者循線購買;且所刊載
之聯絡電話為訴願人個人之行動電話,有○○公司查復文影本附卷可
稽,自應認係屬訴願人為達宣傳系爭化粧品,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
的所刊登之廣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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