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二字第103090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8日北市
    衛健字第 10238531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日中午12時35分及5月21日上午11時
    35分至訴願人設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小吃店(市招名
    稱:○○)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查認該營業場所於櫃臺提供菸灰缸,乃當
    場會同現場負責人○○○製作稽查紀錄表。嗣訴願人於102年5月24日及 8
    月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併審酌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25日
    北市衛健字第09833709600號及100年9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10038887900號
    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10238531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文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10
    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 1項第11款及
      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
      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
      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
      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
      在此限。」「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
      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行政院衛
      生署)97年12月 5日署授國字第0970700856號函釋:「主旨:有關新
      修正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雪茄館』,詳如說明....
      ..說明:......二、本法所謂『雪茄館』,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一)該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內容須含菸酒零售項目;(二)該場所雪
      茄或相關器具之營業額至少須達該場所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三
      )該場所須提供消費者吸食雪茄之空間,且具控溫保濕等設備以為客
      人提供保存雪茄之服務。三、營業場所未符合上述要件者,即非屬本
      法所稱之『雪茄館』,不適用本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但書得免除室
      內場所禁菸之規範......。」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
    │           │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
    │           │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
    │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
    │           │ 改正。              │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 2萬元至4萬元,並│
    │           │ 令限期改正。           │
    │           │3.累計至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
    │           │ 5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以雪茄館模式經營,依菸害防制法第15
      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為合法之可吸菸場所,且經原處分機關101年7
      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5335500號函認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提供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102年5月3日、5月21日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雪茄館模式經營,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
      1 款規定,為合法之可吸菸場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訴願人
      雖主張其營業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但書之雪茄館,
      得不受全面禁止吸菸之限制,惟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 5日署授
      國字第 0970700856號函釋意旨,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但書
      所稱「雪茄館」要件之一,須該場所提供消費者吸食雪茄之空間,且
      具控溫保濕等設備以為客人提供保存雪茄之服務,未符合該要件即非
      屬「雪茄館」,無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但書得免除室內場
      所禁菸規範之適用。本案據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及答辯書所陳,原處
      分機關 2次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均未發現有提供消費者雪茄保存之控
      溫保濕設備,準此,訴願人營業場所自難認定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11款但書規定之雪茄館。又訴願人主張其以雪茄館模式經營經
      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135335500號函認可乙節,經
      查該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當時查察結果,並非訴願人爾後不符合雪茄館
      要件時仍得不受菸害防制法第15條關於全面禁菸場所不得供應與吸菸
      有關器物規定之拘束。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本件訴願
      人於前揭營業場所提供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係第3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
      鍰,並命文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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