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2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238161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址設本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診所)負責
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診所於門口玻璃張貼海報,刊登「有掛
號的患者可免費作骨質密度或腹部超音波檢查......掛第二科→ "家醫科
" 可享免費以下服務:1.骨質密度分析......」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
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診所刊登掛號即提供免費醫療檢查或分析服務
之行為,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12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 10238161001號裁處書,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
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六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
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
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
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
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
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
)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
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
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
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
│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指加掛第 2科時,不另次收掛號費,
但須收取健保規定的部分負擔50元,診所僅係告知檢查不需額外收取
費用,掛號的自主權仍在病患。診所內同仁不主動招攬病患,且掛健
保第 2科別部分負擔一律照規定收取,沒有贈送禮物,並無違反醫療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門口玻璃張貼海報,刊登
系爭廣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提供免費醫療檢查或分析服務等文字,係以
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照片及
原處分機關 102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指加掛第 2科時,不另次收掛號費,但須收
取健保規定的部分負擔50元,診所僅係告知檢查不需額外收取費用,
掛號的自主權仍在病患。診所內同仁不主動招攬病患,且掛健保第 2
科別部分負擔一律照規定收取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
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且前衛生署亦以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前揭
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以資遵循。訴願人為系爭
診所負責人,對前揭醫療法相關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查本件系爭
診經民眾檢舉於門口玻璃張貼海報,刊登「有掛號的患者可免費作骨
質密度或腹部超音波檢查」及「掛第二科→"家醫科"可享免費以下服
務:1.骨質密度分析」等優惠方案,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
、知悉其宣傳之訊息,而達為系爭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
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又公開宣稱就醫即提供免費醫療檢查或分析
服務之行為,核已該當上開前衛生署所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是原
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1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
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