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三字第103090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 102307367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係「○○部○○總處,民國(下同)101年 1月1日起更名」】
    為國防事業,其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原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1日及9日派員前往本市
    中正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所屬勞工○○○(下稱○君)102年 1月11日上班時間為7時50分至23時47
    分,勞工○○○(下稱○君)102年 1月31日上班時間為7時42分至22時44
    分,均違反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且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乃以102年5月15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 102307367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
    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所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載以:「......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
    ┌──┬─────┬─────────────┬───────┐
    │項次│法規條款 │法令條款說明       │文到後改善期限│
    ├──┼─────┼─────────────┼───────┤
    │ 1 │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時間在第二小時以內│即日     │
    │  │第24條  │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
    │  │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       │
    │  │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工資│       │
    │  │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
    │  │     │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       │
    │  │     │項規定延長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
    │  │     │資額加倍發給。      │       │
    ├──┼─────┼─────────────┼───────┤
    │ 2 │勞動基準法│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即日     │
    │  │第32條第 2│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       │
    │  │項    │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
    │  │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
    └──┴─────┴─────────────┴───────┘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5月3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2309311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23073
      6702號函,於102年 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7月9日、10日、8
      月26日、9月13日、10月21日、12月16日及103年 1月13日補充訴願理
      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6月18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5
      月15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表查告該處分函於 102
      年5月20日送達,且訴願人亦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
      以102年5月27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異議,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
      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第
      8款、第3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
      3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2條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
      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71條規定:「工
      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
      約規定者,無效。」第72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
      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
      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動檢查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
      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
      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
      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
      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
      日以上。」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
      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第
      50條之 1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
      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
      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
      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
      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
      勞委會81年 4月6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二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主旨:指定保險業
      等十行業及法律及會計服務業 (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
      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
      條。公告事項:......二、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96年 3月2日勞動2字第0960062674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事業單位
      於工作規則中明訂勞工加班應於事前申請核准,未經核准之加班不列
      入延長工作時間且不計給加班費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疑義
      ......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該法所列標準加給之。復查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工資,前經本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在案
      。基上,雇主如為減少不必要之加班,採取防止措施,規定延長工時
      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應無不可。三、本案事業單位如於工作
      規則內規定勞工要求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
      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無延長勞工工時之情。按「進用單位如因任務需要延長工時
       ,需填寫延長工時申請單,經核定延長工時者,其延長工時之核定
       權責暨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標準加給之......。」訴願人聘雇人員工
       作規則第38點定有明文,未依該規定之程序申請延長工時,因雇主
       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同意延長工時,該自行逾時停留
       之時間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所稱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
    (二)參照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號及96年3月2日勞動2
       字第0960062674號函釋,倘雇主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
       始准,其既已採取防止措施,則勞工未經申請同意即於工作場所超
       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即不應認該等時間屬勞動基準法所
       謂「延長工時」。是原處分機關即不應認定勞工未經申請同意於正
       常工作時間外自動提供勞務之時間屬勞動基準法所謂「延長工時」
       。
    (三)出勤資料之打卡時間,僅能說明訴願人部分聘雇人員於正常上班時
       間外自行逾時停留於訴願人事業單位內部,不能證明該等聘雇人員
       確有加班事實,原處分機關僅據不能證明加班事實之打卡資料,即
       對訴願人作成原處分,與依法行政原則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違。
    (四)訴願人於 102年5月9日會談中,表明內部工作規則已對加班有所規
       定。原處分作成前,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陳述之意見;原處分
       作成後,亦未說明其決定及理由何以不採納訴願人之意見。
    (五)訴願人內部工作規則明定延長工時須經申請核定,倘未經該等程序
       ,則勞工片面延長之時間,即不能認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
       規定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原處分逕憑出勤資料即認定
       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法有違。
    (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然其所據 102年5月9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所載之訴願人員工陳述及訴願人提供之出勤
       紀錄,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原處分機關不
       僅認定事實容有未洽,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所謂「延長工
       時」之解釋,顯與該法主管機關函釋存有衝突。
    (七)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將該通知書於顯明易見
       處所公告 7日以上,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
       行政處分。又原處分並未載明其作成所依據之法條,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八)原處分未載明處分所據之法條為勞動檢查法第25條,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即屬
       違法。
    (九)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非由出勤異常
       之員工回答問題,又訴願人員工對問題回答「因個人效率問題或責
       任心較重......」,即知該員工之回答並非確定,僅係臆測。且訴
       願人所屬勞工○君未針對102年1月31日及○君未針對102年1月11日
       向訴願人申請延長工時,訴願人無從就之為核定。依上開法律規定
       、有權機關函釋及司法實務,自不得認定訴願人有延長該 2人之工
       作時間。
    (十)訴願人所屬勞工○君針對102年1月31日之事實經過,業已提出報告
       書說明,顯見其根本無加班情事,僅係於正常上班時間外自行逾時
       停留於訴願人事業單位內部。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 102年5月9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管理處..
      ....代表人 ○○○......會談人 姓名:○○○ 職稱:副組長..
      ....檢查日期102年5月9日......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一、請問
      貴單位勞工○○○、○○○、○○○及○○○等人工時制度及休假制
      度為何?答:每日正常工時7小時(8:00-17:00,中間11:30-13:30休
      息2小時),週休2日,國定假日比照人事行政局公告之休假日休假..
       ....二、請問貴單位陳述休息時間為2小時,為何打卡紀錄都是12點
      多至12點多?答:公司規定 1天打4卡,中間2個卡原本為休息時間,
      但是勞工通常是同一時間點一起打卡......四、請問貴單位是否有加
      班申請制度,最近 3年除休假日來值班之補休外,是否有人因當日延
      長工時申請加班費或補休?答:有,因任務需延長工時,事前(當天
      下班前)填寫延長工時申請單,經主管同意才認可加班。99年 4月至
      102年4月這3年來並無任何勞工申請過。五、請問為何貴單位3年來皆
      無人申請過加班費?答:因為我們單位為責任制,且大家為保住工作
      。六、請問以勞工○○○1/31出勤時間為例,出勤時間為7:42-22:44
      ,○○○ 1/11出勤時間為07:50-23:47,原因為何?是否有給予加班
      費或補休?答:因個人效率問題或責任心較重,留下來處理未作完公
      務,並無給予加班費或補休......。」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君 102
      年 1月11日上班時間為7時50分至23時47分,勞工○君102年 1月31日
      上班時間為 7時42分至22時44分,均違反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
      時之規定,且未發給延長工時工資,有○君及○君102年1月份打卡紀
      錄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
      事項。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230736702
      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雖載有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及記載得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於該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然其限期改善並責成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所據之法
      令為何?該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均未記載。則原處分機關10
      2年 5月15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23073670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所為之處分,即難謂合於上開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17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2307929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勞工既有明確之
      出勤紀錄及依 102年5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事證足證訴願人
      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惟訴願人主張未依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8點
      規定申請延長工時,該等自行逾時停留之時間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延長
      工時;且於 102年12月16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並附有所屬勞工○君之報
      告書,自承其於102年1月31日因個人事由停留辦公室內,並無加班情
      事。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證之認定,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意旨,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
      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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