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6. 府訴三字第103090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8日水字
    第30-102-10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登記之
    管理單位【許可文件字號: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北市環二許字第 0
    294-00號;有效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2年8月13日14時30分,至本市北投區○
    ○路○○巷○○號稽查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放流
    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為 156㎎/L、「大腸
    桿菌群」之測定值為2,500,000CFU/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化
    學需氧量為150㎎/L、大腸桿菌群為300,000 CFU/100mL),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9月12日第A015849號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30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限期
    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 NOA015849),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5日15
    時前完成改善,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8日水
    字第30-102-10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2年10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十四、放流水:指
      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
      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
      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
      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
      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2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
      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第 23條第1項
      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26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
      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
      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三、採樣、
      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40條第 1項
      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4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
      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
      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
      為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應與裁處書分別作成。」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適用範圍       │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專用下水道             │
    │           ├──────────────────┤
    │           │社區下水道             │
    │           ├──────────────────┤
    │           │流量250立方公尺/日以下       │
    ├───────────┼──────┬───────────┤
    │項目         │化學需氧量 │大腸桿菌群      │
    ├───────────┼──────┼───────────┤
    │最大限值       │150     │300,000        │
    └───────────┴──────┴───────────┘
      第 6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三、大腸桿菌群:每一百毫升水
      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 mL)。......五、其餘各項目
      :毫克/公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附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條款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
    │          │標準)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一、依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
    │          │  道系統之罰鍰為: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
    │          │  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 (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          │(五)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 │
    │          │  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或其他污染行為(B) │ (一)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
    │          │   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          │   倍數               │
    │          │   ……               │
    │          │  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   │
    │          │ (二)排放之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 │
    │          │   水溫、大腸桿菌群或真色色度不符合 │
    │          │   放流水標準者           │
    │          │   ……               │
    │          │  3.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B2≧2萬元 │
    │          │(三)B=B1+B2……          │
    ├──────────┼───────────────────┤
    │違規紀錄 (C)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
    │          │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 (N係 │
    │          │  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D)         │  …                │
    │          │ (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
    │          │  >D≧2萬元……          │
    ├──────────┼───────────────────┤
    │其他(E)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 │
    │          │  元……              │
    ├──────────┼───────────────────┤
    │罰鍰計算      │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60萬元≧A+B+C+D+E≧6萬元……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6年成立迄今,由合法廠商代為操作污
      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設施工作,且完成申辦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及定期申報等作業;訴願人自費委請專業廠商於102年7月11日進行
      水質檢測,其檢測項目報告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時,訴願
      人不知需告知當日曾有下雨天氣不穩情形,致產生超標結果。訴願人
      社區於完工時,即完成衛生下水道之備管工程,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因路權等因素,致原訂 101年接管完成之工程延後
      ,該處已訂於 102年10月間進行接管工程,屆時水污問題將完全解決
      ,請給予改善機會,並建請免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污水下水
      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化學
      需氧量」之測定值為156㎎/L、「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2,500,000
      CFU/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化學需氧量為150㎎/L、大腸
      桿菌群為 300,000 CFU/100mL)。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水
      質檢驗報告表、採證照片 9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2年7月11日檢測項目報告符合標準;稽查當日曾有下
      雨天氣不穩情形,致產生超標結果;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因
      路權等因素,致原訂接管工程延後云云。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
      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
      ,處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訴願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採取之水樣,檢驗結果發現「化學
      需氧量」之測定值為156㎎/L、「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2,500,000
      CFU/ 100mL,均不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另稽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一組採污
      水組工作紀錄日報表,採樣當日天氣記載為晴天,訴願人亦未能提供
      當日天氣不穩並導致產生檢測結果超出標準之事證以供核認。至本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接管完成前,訴願人仍應依前揭規定維護
      其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符合標準。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上述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A)、污染行為(B=B
      1+B2)、違規紀錄(C-往前回溯6個月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紀錄)、承受
      水體(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計算應處罰
      鍰數額為8萬元(A+B1+B2+C+D+E=1+3+2+0+2+0=8),及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與裁量基準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