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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17. 府訴三字第103090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2日
機字第 21-102-1002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3月
;發照年月:92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
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2年6月25日上午8時9分行經本市中山區○○路及
○○○路口,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自 100年
度起均未有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紀錄,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
2年9月3日第1020107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9月1
8 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2年 9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遂以102年10月8日C013756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2年10月22日機字第21-102-10025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行為時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
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
情形嚴重者。」行為時第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
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行為
時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
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
,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
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機車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街○○號,但訴願人的戶籍
地及通訊地址都在新北市永和區○○路○○段○○巷○○號○○樓
,因此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二)訴願人一直到 102年10月底才收到行政處分通知書,但已逾指定檢
測期限,因訴願人沒有收到檢測通知,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
而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
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102年9月18日前至
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寄送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信義區
○○街○○號),於102年 9月4日送達,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惟訴願
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2
年9月3日第1020107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云云。按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
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
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行為時第5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系爭機車自 100年度起均未有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紀錄,確有
污染之虞,爰以 102年9月3日第1020107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書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車籍
地寄送,並於 102年9月4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
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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