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7. 府訴三字第103090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30日音字
    第22-102-100204號及102年11月8日音字第22-102-110050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
      查認訴願人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號○
      ○樓之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並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1日凌晨2時至2時10分間,至前址周
      界外測得該營業場所使用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 65.6分貝(均能音量為65.6分貝
      ,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
      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2年8月31日N049457號
      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10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
      書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民眾檢舉,同址有
      噪音污染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於 102年10
      月24日凌晨 1時46分至54分間,測得訴願人同址營業場所使用擴音設
      備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65.8分貝,背景音量為51.9分貝,修正
      後音量為65.8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
      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乃以102年10月24日N050060號通知書再次告
      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以 102年10月30日音字第22-102-10020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1,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31日送達在案。
    二、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民眾檢舉,同址有噪音污染影響環境安寧之情
      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於 102年11月2日凌晨1時45分至50分間
      ,測得訴願人同址營業場所使用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
      63.3分貝,背景音量為55.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2.4分貝,仍高於本
      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乃以1
      02年11月2日N049494號通知書再次告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員工簽名
      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1月8日音字
      第22-102-1100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萬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1
      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2件裁處書,於102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
      劃定公告之 ......。」第9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
      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
      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 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
      量值。三、背景音量:指欲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
      分:......(三)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
      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
      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 d
      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
      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六、測量地
      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
       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
      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
      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
      │L1-L2       │7.4             │
      ├─────────┼──────────────┤
      │ΔL        │0.9             │
      └─────────┴──────────────┘
      第5條(本條文已於102年 8月5日修正,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規定: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娛樂或營業│
    │           │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場所   │
    │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     │3,000元-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  額之四倍裁處之。         │
    │           │4、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 │
    │           │  金額之七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行為時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
      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
      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4種
      住宅區、商業區......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
      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
      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4種住
      宅區......商業區......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四、本
      公告自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2年11月2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該營業場
      所內客人不到20人,稽查人員如提醒訴願人,訴願人一定將音樂音量
      調小,並確實遵守規定,只是不知道音量減多少分貝才合於檢測值?
      原處分機關應先勸導改善,而非直接測量開罰;訴願人接受裁處,惟
      希望原處分機關減少裁處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
      音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1
      02年8月31日N049457號、102年10月24日N050060號、102年11月2日N0
      49494 號通知書及衛生稽查大隊102年8月31日第G515402號、102年10
      月24日第G526056號、102年11月2日第G525879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
      及 102年11月13日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如提醒訴願人,訴願人一定將音樂
      音量調小,並確實遵守規定,只是不知道音量減多少分貝才合於檢測
      值?原處分機關應先勸導改善,而非直接測量開罰;訴願人接受裁處
      ,惟希望原處分機關減少裁處罰鍰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
      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
      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又本市
      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
      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
      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條等規定及行
      為時本府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102年10月14日府
      環一字第 10237364900號公告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地點係屬第 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5分貝。惟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年8月31日凌晨2時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
      得現場使用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65.6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乃掣發102年8月
      31日N049457號通知書命訴願人於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10分前改善完
      成,並經訴願人員工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2年10月24日凌
      晨1時46分許及102年11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測得系爭營業場所現場使
      用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音量分別為65.8分貝及62.4分貝,仍超過本市
      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復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2年11月13日箋載以:「......一、職
      等於 102年10月24日執行勤務,因民眾向議員反映松山區○○○路○
      ○段○○號○○樓店家擴音器噪音,並於 1時46分抵達現場,稽查時
      該店營業中,於法定周界外檢測音量為65.8分貝,背景音量為51.9分
      貝,修正後音量為65.8分貝,已逾......管制標準值55分貝......當
      場......予以掣單舉發......。二、本案前於102年8月31日2時0分開
      立勸導單(N.049457),並限期102年 9月30日2時10分前改善完成..
      ....該店於改善期限屆滿檢測音量仍逾管制標準......。」及「....
      ..一、職等於102年11月1日執行1999專線勤務,因民眾......反映松
      山區○○○路○○段○○號○○樓店家擴音器噪音,並於 1時45分抵
      達現場,稽查時該店營業中,於法定周界外檢測音量為63.3分貝,背
      景音量為55.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2.4分貝,已逾......管制標準值
      55分貝......當場......予以掣單舉發......。二、本案前於102年8
      月31日2時0分開立勸導單( N.049457),並限期102年9月30日2時10
      分前改善完成......該店於改善期限屆滿檢測音量仍逾管制標準....
      ..。」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
      ,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
      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處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營業場所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且分別超出10分貝而在15分貝以下及超出 5分貝而在10分貝以下
      ,依首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1,000元及1萬2,000
      元罰鍰,並各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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