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7. 府訴三字第103090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2日音字
    第 22-102-1001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查認
    訴願人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營業場所(屬第 3
    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並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9日凌晨1時52分至57分間,至前址周界外測得該營業場所使用擴音設備
    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
    量為68.4分貝,背景音量為49.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8.4分貝,超過本市
    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2年7月9日N048
    295 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102年8月9日凌晨1時57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
    書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衛生稽查大隊又接獲民眾檢舉,同址有噪音
    污染影響環境安寧之情事,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於 102年10月12日凌
    晨 1時44分至50分間,測得訴願人同址營業場所使用擴音設備產生之噪音
    音量均能音量為77分貝,背景音量為63.9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7分貝,仍
    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乃
    以102年10月12日N049557號通知書再次告發,該通知書由訴願人員工簽名
    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10月22日音字第
    22-102-1001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0月
    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
      劃定公告之 ......。」第9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
      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
      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
      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 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
      量值。三、背景音量:指欲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
      分:......(三)夜間:......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
      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
      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以上,......(三)各場所與設施負
      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
      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
      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
      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
      ,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
      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
      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
      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一公尺以上。 ......。」第5條(本條文已於102年8月5日修正,自
      發布後 6個月施行)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
      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娛樂或營業│
    │           │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場所   │
    │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     │3,000元-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上限金額裁處 │
    │           │  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行為時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 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
      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
      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
      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4種
      住宅區、商業區......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很注意敦親睦鄰,並不時派員工上 3
      樓樓梯間查看,希望不要吵到鄰居,只是不知道當時音量是多少分貝
      ?也不知音量減多少分貝才合於檢測值?原處分機關應先讓訴願人知
      道已高於管制標準,並勸導改善,而非直接開罰,希望原處分機關減
      少裁處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
      音音量,逾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9日N048295
      號、102年10月12日N049557號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102年7月9日第G
      505812號、102年10月12日第G52064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
      第10232723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直很注意敦親睦鄰,並不時派員工上 3樓樓梯間查
      看,希望不要吵到鄰居,只是不知道當時音量是多少分貝?也不知音
      量減多少分貝才合於檢測值?原處分機關應先勸導改善,而非直接開
      罰,希望原處分機關減少裁處罰鍰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
      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
      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
      量之影響,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又本市
      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
      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
      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條等規定及行
      為時本府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自明。又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
      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地點(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屬第3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
      及第5條等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
      音量不得超過55分貝。又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2
      723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本案係於民
      國102年7月9日1時41分接獲1999轉民眾陳情本市○○○路○○段○○
      號○○F擴音器噪音,並於7月9日1時52分前往現場;現場為○○夜店
      ,使用擴音器產生噪音,經量測為68.4dB(A),背景為49.1dB(A)
      ,已超過管制標準,並依法掣單舉發,並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要求該
      公司於期限內加強改善。二、民國 102年10月11日22時40分再次接獲
      1999轉民眾陳情本市○○○路○○段○○號○○音響噪音案,並於10
      月12日 1時44分到達現場。經查現場○○有限公司並未對先前告發之
      情事做任何有關噪音防制之改善,且經量測後其噪音值(音量)更甚
      於第一次量測之結果......三、......足見業者本身並無對噪音污染
      有任何改善之誠意......。」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訴
      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
      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污染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15分貝以上,處訴願人罰鍰上限金額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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