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15. 府訴二字第103090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10232668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日凌晨2時48分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陪同酒醉之案外人○○○乘坐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救護車,前往
    本市○○醫院○○院區(下稱○○院區)就醫,乘車途中有辱罵及揮拳攻
    擊案外人即車內消防局救護人員○○○ 3拳之情事,俟該車抵達○○院區
    ,將病患○○○送入急診室後,訴願人仍揮拳攻擊○○○,並有毆打○○
    ○並對之咆哮及口出穢言作勢毆打前來維持秩序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
    警等情事,經該院區以急診暴力事件通報單將上情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
    願人有毆打消防局救護人員及就醫病患,並對傷者及員警咆哮,造成急診
    室其他就醫病患騷動與不安之情事,已明顯滋擾急診室秩序,妨礙醫療業
    務進行,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以 102年
    9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266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
      ,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
      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
      排除或制止之。」第 106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           │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           │。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2項             │
    │           │第106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行政罰法所定一事
      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
      到懲處效果,乃限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
      侵害多重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
      多重懲處時,即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並非毆打就醫病患,只是想叫醒他,
      可能因酒醉動作有點大造成誤會,以致跟消防局救護人員發生衝突並
      打傷他,事發經過都在救護車上;且訴願人已經跟該名救護人員達成
      和解,刑事上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罪亦接受法院處罰執行完畢,請依
      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於忠孝院區急診室門口毆打消防局救護人員及就醫病患,
      並對傷者及員警咆哮,造成急診室其他就醫病患騷動與不安之情事,
      有忠孝院區 102年1月2日急診暴力事件通報單、電話紀錄表、本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02年4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234
      879700號函檢送被害人○○○、案外人○○○(消防局救護人員)與
      訴願人等人調查筆錄、忠孝院區急診室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4張
      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並非毆打就醫病患,只是想叫醒他,可能因酒醉
      動作有點大造成誤會,以致跟消防局救護人員發生衝突並打傷他,事
      發經過都在救護車上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為醫療法第
      24條第2項所明定,違者即應依同法第106條規定處罰。查卷附忠孝院
      區急診室 102年1月2日凌晨2時47分至2時49分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顯示訴願人至忠孝院區急診室後,明顯有出拳毆打消防局救護
      人員,並經其他人員拉扯開之情事,另據被害人○○○ 102年1月2日
      上午 5時於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遭何人如何妨害公務?答:經警方查證妨害公務嫌疑人為○○
      ○......另外在○○醫院內○○○還有再一次攻擊我......。」及案
      外人○○○同日上午5時34分於該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 .問:你是否知悉何人妨害公務?過程為何?答:......經警方
      查證妨害公務嫌疑人為○○○......另外在○○醫院急診室○○○也
      有追打我同事○○○......。」另受理臺北市急診暴力事件通報單電
      話紀錄表記載略以:「......一、事件摘要:病人○○○於02:39由
      119 送入急診,當時隨車友人(姓名不詳)到急診門口時,對救護人
      員毆打及咆嘯(哮),隨即用腳踹踢病人臉頰......醫師診療病人臉
      部挫傷有鞋子踹傷的痕跡給予冰敷消腫......。」是訴願人有於○○
      院區急診室毆打救護人員及就醫病患,滋擾醫療機構秩序之情事屬實
      ,訴願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訴願人另主張其已跟該名被
      害救護人員達成和解,刑事上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罪亦接受法院處罰
      執行完畢,請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要旨,行政罰法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
      法目的係因對行為人侵害單一法益,刑事罰足以達到懲處效果,乃限
      制不得受重疊法規範之報應或矯治;但如同一行為侵害多重法益,依
      法規範目的評價可認為有多個違反行為,而應受到多重懲處時,即不
      受一事不二罰原則所限制。查訴願人因妨害公務等罪遭起訴,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處應執行刑拘役50
      日,該罪所保障之法益在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與醫療法第24條第 2項
      欲保障之病人就醫安全、醫療機構秩序及醫療業務之正常執行不同,
      是訴願主張,於法令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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