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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8227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申請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10月4日北市士社字
第10233287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訴
願人及其母親、配偶、長子、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2年度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1萬9,4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2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408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 6日提出申覆,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102年11
月18日北市士社字第1023388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 9
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822700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2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檢附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重新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僅訴願人 1人,另審認訴願人次子目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9,047元核算其每月工
作收入。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2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828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6822700號函及重為處分,
核定自 102年11月起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按月發給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 4,7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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