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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594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
98年7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復自102年8月起經原處分機關改核列其全戶 3人(訴
願人及其配偶、次女)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於102年9月26日向本市大同區公所
申請增列其長女○○○為其戶內(輔導)人口,並恢復為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以102年10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594100號函復訴
願人,准自 102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為本市中
低收入戶。該函於 102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訴願人次女之實際薪資證明,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1萬4,103元,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4,794元,乃以102年12月17日北
市社助字第1024720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2年10月30日
北市社助字第10244594100號函及准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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