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594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
      98年7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復自102年8月起經原處分機關改核列其全戶 3人(訴
      願人及其配偶、次女)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於102年9月26日向本市大同區公所
      申請增列其長女○○○為其戶內(輔導)人口,並恢復為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以102年10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594100號函復訴
      願人,准自 102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為本市中
      低收入戶。該函於 102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訴願人次女之實際薪資證明,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1萬4,103元,大於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4,794元,乃以102年12月17日北
      市社助字第1024720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2年10月30日
      北市社助字第10244594100號函及准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暫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