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102年11月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 1023688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
      申報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以97年12月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731048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核定自97年12月起設立房屋稅籍,評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12萬 2,500元,及按住家
      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業已拆除為由,於 102年11月5日向
      大同分處申請註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派員於102年11月7日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房屋尚未拆除,乃以 102年11月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2368855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12月31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261325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2年11月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2368855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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