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三字第1030901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6日機字第21-102-06011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6月;發照年月:
      84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1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
      年2月2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2000557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
      3月2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3月4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5月3日D85119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6日機字第21-102-0601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1
      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304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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