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663
    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於民國(下同)於 102年11月14日填具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
    申請表,並檢具機構入住合約書等資料,主張其業於102年8月22日進住○○養護所(地址:
    臺北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號○○樓),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102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1年,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關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滿 1年不符,乃以102年11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6631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
    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月2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
      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年滿65歲之市民,並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
      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低收入戶資格者為甲等以上),或為基隆市、新北市經評鑑(
      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倘未先完成失能評估即入住新北市
      及基隆市安置機構者需達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69年至73年一直居住在本市,並非第 1次住進本市,且因
      高齡及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
    三、查訴願人於95年7月17日將戶籍自本市遷出至雲林縣虎尾鎮,於102年 8月22日始再遷入
      本市北投區,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於 102年1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2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
      其設籍本市尚未滿1年,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69年至73年一直居住在本市,並非第 1次住進本市乙節。按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1年,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
      所規定補助對象之要件,欲申請本市 102年度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之申請人,以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為必要;若申請人之戶籍曾有遷出本市復遷回之情形,其設籍時
      間之計算,係以最近1次戶籍遷入本市之時間為起算點。經查,訴願人最近1次將戶籍遷
      入本市之時間為102年8月22日,則其設籍本市迄今未滿 1年,至臻明確,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所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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