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一字第103090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20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24677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1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發現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子○○○,其民國(下同)99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
    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4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497980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1年 2月起
    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2年11月18日填具臺北市老人
    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並檢附納稅義務人○○○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1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67798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自102年11月起恢復臺北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
    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
    該函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自102年1月恢復補助,於102年11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
      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
      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
      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
      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核定稅率為百
      分之十二,稅負減少發生在 101年,原處分機關應自102年1月起恢復訴願人之補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之子○○○,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有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查詢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1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2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
      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納稅義務人○○○之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 8條
      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 102年11月)起恢復其補
      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 10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已核定為百分之十二,稅負減少發生
      在 101年,原處分機關應自102年1月起恢復訴願人之補助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
      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查訴願人原為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因申報其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之99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補助資格,原處分
      機關乃自101年 2月起停止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2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
      月(即 102年11月)起恢復其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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