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二字第103090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2940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分別於民國(下同) 102年 2月28日、 3月 7日及 4月11日
    出刊之○○週刊○○期、○○期及○○期刊登內容相同之醫療廣告,其內容略以:「○○診
    所……榮獲 ISOxxxx國際品質認證……院內真實案例……24家直營分院……○○:○○雙眼
    皮手術 肉毒桿菌瘦臉……○○:隆鼻手術 隆下巴手術 ○○雙眼皮……○○:○○隆鼻
    手術 電波拉皮……○○:○○隆鼻手術……○○電波.自體脂肪移植.○○雷射.○○…
    …32位來自○○、○○、○○、○○……新莊分院……台北旗艦12-8773-2673台北市○○○
    路○○段○○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台北旗艦」所在地址並無醫療機構設立
    登記,乃於 102年 8月 1日至「台北旗艦」現場查察,發現該址係非醫療機構之訴願人事務
    所所在地,場所門口放置有「○○診所」廣告立牌,櫃檯放置○○診所廣告及醫療器材許可
    證,內部張貼「○○療程」及「○○隆鼻」廣告,另訴願人名片印有「○○診所」,復經於
     102年 8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及張貼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104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2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294007 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第 1次違規罰 5萬元,加計 7則,每則各加罰 1萬元
    ,合計1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
      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
      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於○○週刊○○期、○○期、○○期刊登內容相同之醫療廣告,係於不同
       期日刊登違法醫療廣告數則,原處分機關既認定其為一行為,即應受「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另案訴願人○○○、○○○、○○○、
       ○○○、○○○等聯合刊登系爭廣告,分別裁處訴願人12萬元及○○○、○○○、○
       ○○、○○○各 7萬元及○○○17萬元罰鍰,總計裁罰金額57萬元,同時函請其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共同裁處,架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同時逾越醫療法第 103條之罰鍰
       上限25萬元。
    (二)本件原處分雖載明裁處之法律依據,惟就醫療廣告內容何處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
       規範並未明確指摘,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違。
    三、查訴願人係非醫療機構,其於102年2月28日、3月 7日及4月11日出刊之○○週刊○○期
      、○○期及○○期刊登,並在事務所放置或張貼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有系爭週
      刊廣告、原處分機關102年 8月1日檢查工作日記表、醫政檢查紀錄表、訴願人事務所現
      場照片、○○診所102年7月8日陳述意見函及訴願人受託人○○102年 8月12日接受原處
      分機關訪談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逾越醫療法第 103條之罰鍰上限
      云云。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
      第25條所明定。又依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0月 9日
      衛署醫字第 0970215445號函檢送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違規廣告
      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
      」第3點第8款規定「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者,其處罰額度比照上開原則辦理。」查
      本案違規廣告係分別刊登於不同日期出刊之○○週刊內頁,其刊登廣告日期既不相同,
      自應認定為數行為,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而觀諸系爭醫療廣告內容,應可認定該醫療廣告係由訴願人
      及另案訴願人○○○、○○○、○○○、○○○、○○○等數診所之負責醫師聯合刊登
      ,並刊有患者○○等人施行各項手術前、後之照片供比對,對訴願人而言,其內容顯係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本案行為數既屬數
      個且其行為主體不同,針對醫療機構及非醫療機構之處罰法條依據亦相異,則原處分機
      關本於權責查處本轄之訴願人及另案訴願人○○○、○○○、○○○、○○○、○○○
      等擔任負責醫師之數醫療機構,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刊
      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 104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罰
      鍰,並就前揭數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部分,各依同法第103條第 1款、
      第 115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裁處罰鍰,另就廣告內容之非
      本轄其他醫療機構,則移請其他縣市衛生局依其權管處理,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逾越醫療法第 103條及第104條規定之罰鍰上限可言,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雖載明裁處之法律依據,惟就醫療廣告內容何處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 1項規定並未明確指摘,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有違乙節。惟按訴願人係因非醫療
      機構刊登醫療廣告,違反同法第84條規定,與上揭廣告內容是否違反同法第85條第 1項
      規定無關。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不同時日刊登 3則違規醫療廣告,並在其事
      務所張貼或放置廣告 5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應分別處罰之;然原處分機關卻
      僅認定係一違規行為裁處訴願人12萬元(第1次違規罰5萬元,加計7則,每則各加罰1萬
      元,合計12萬元)罰鍰,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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