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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三字第10309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7日廢字第41-102-1020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18時30分,發現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前電箱上有違規張貼售屋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 xxxxx」向訴願人進行查證,確認系爭售屋廣告為訴願人所張貼,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以102年 9月26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48036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17日廢字第
41-102-1020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1月22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10月17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張貼(噴漆)或其他廣告污染定著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經○○院負責人○○○張貼房屋仲介廣告於該美容院的電
箱外側上方,並非任意未經同意而張貼。且訴願人為新進房仲人員,不知相關規範,嗣
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撤掉系爭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規張貼系爭售屋廣告污染定著
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84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院負責人○○○張貼房屋仲介廣告於該美容院的電箱外側上方
,並非任意未經同意而張貼;且訴願人為新進房仲人員,不知相關規範,嗣於原處分機
關通知後,已撤掉系爭廣告云云。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
除地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849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1.……本隊接獲檢舉後,致電行為人○○○,
要求前來本隊說明,該行為人告知確為其所張貼,本隊即依法掣單告發……2.該行為人
張貼廣告地點為騎樓電箱,該美容店位於該址二樓且廣告內容與該張貼場所無相關之用
。」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查證後,認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掣發
102年 9月26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48036號舉發通知書,且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是訴願人
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洵堪認定。並不因訴願人已徵得私人之許可,即得解
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另訴願人縱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撤掉系爭廣告,屬事後改善作為,仍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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