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8. 府訴三字第103090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7日廢字第41-102-1020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18時30分,發現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前電箱上有違規張貼售屋廣告。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 xxxxx」向訴願人進行查證,確認系爭售屋廣告為訴願人所張貼,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以102年 9月26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48036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17日廢字第
    41-102-1020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11月22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2年10月17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2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張貼(噴漆)或其他廣告污染定著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是經○○院負責人○○○張貼房屋仲介廣告於該美容院的電
      箱外側上方,並非任意未經同意而張貼。且訴願人為新進房仲人員,不知相關規範,嗣
      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撤掉系爭廣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規張貼系爭售屋廣告污染定著
      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84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院負責人○○○張貼房屋仲介廣告於該美容院的電箱外側上方
      ,並非任意未經同意而張貼;且訴願人為新進房仲人員,不知相關規範,嗣於原處分機
      關通知後,已撤掉系爭廣告云云。按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
      除地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849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1.……本隊接獲檢舉後,致電行為人○○○,
      要求前來本隊說明,該行為人告知確為其所張貼,本隊即依法掣單告發……2.該行為人
      張貼廣告地點為騎樓電箱,該美容店位於該址二樓且廣告內容與該張貼場所無相關之用
      。」上述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訴願人查證後,認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掣發
      102年 9月26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748036號舉發通知書,且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是訴願人
      違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事實,洵堪認定。並不因訴願人已徵得私人之許可,即得解
      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另訴願人縱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撤掉系爭廣告,屬事後改善作為,仍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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