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二字第103090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1日裁處字第0
    0089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2分在本市○○公園籃球場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2年10月20日違規字第004825號違規
    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11月11日裁處字第000898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
      :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
      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
      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天現場係慢跑協會舉辦馬拉松比賽,有申請路權,因人數很多故
      停車困難,違規停車地點並未妨礙交通,請撤銷罰單。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2分在本市○○公園籃球場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現場係慢跑協會舉辦馬拉松比賽,因人數很多故停車困難,且違規停
      車地點並未妨礙交通,請撤銷罰單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
      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公園園
      區範圍,其出入口處及訴願人違規停放車輛地點之籃球場入口處已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
      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
      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非謂當天現場舉辦活動,即毋須遵守公園管理
      法令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
      規停放於籃球場,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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