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1.29. 府訴三字第103090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1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24267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聘用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
      19日持該局102年7月16日開具離職原因載明「解聘」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北投就業服務站(下稱北投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等。北投就業服
      務站為查認訴願人離職原因,乃以「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
      訪談紀錄表」傳真洽詢智慧財產局,經該局102年8月22日傳真回傳表示「……三、確認
      非自願性離職原因:……□其他 屬契約型,因未達用人單位所訂績效,由用人單位提
      出後予以解聘……四、貴投保單位是否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於員工離職之十日
      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否(因為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不適用勞基法,故無辦理資遣通報)……」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8月29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1318301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函釋有關失業認定申請者之身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可否仍適用
      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經勞委會以 102年9月24日勞保1字第1020140523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如符
      合前開所定情事,即屬非自願離職,與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涉……。」又原處分機關
      另以102年8月29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1318300號及102年10月3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14647
      00號函請智慧財產局查復訴願人離職原因,經該局以102年9月3日智人字第10200072540
      號及102年10月 9日智人字第10200081950號書函復知略以,訴願人係因專利審查績效不
      彰、工作不力且不服上級指揮,未能善盡職責與義務,爰依該局約聘人員管理要點第 4
      點及聘用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並以 102年9月10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237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
      文到 7日內提供與離職相關文件如解聘函等及倘已因解聘離職提起救濟之相關文件,經
      訴願人於102年9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書面陳述,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
      ,屬非自願性離職等語,惟未提出相關文件。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離職原因,非
      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乃以102年10月21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2426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
      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
      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
      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
      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
      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第 4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1)約聘期間。(2)約聘報酬。(3)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4)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
      之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工作規則為前雇主自訂的不平等規定,勞工在對抗不受勞動基準法管轄的雇主之不當
       解聘行為,如何能夠取得有利文件?也未能協助提示所指救濟相關文件為何?
    (二)訴願人去年考績遭不公平評核,曾提出申訴與再申訴,導致主管心生嫌隙,挾怨報復
       ,再因訴願人父親今年 3月心肌梗塞住院,訴願人必須持續請假照顧,工作量自受影
       響,自身健康也產生不良。主管趁訴願人家中遭變提出莫須有罪名刁難,雖有評議會
       機制,但球員兼裁判,如何能公正客觀?
    (三)訴願人遭前雇主不當對待,根本求助無門,屬非自願失業無庸置疑,主管機關對於雇
       主的不當行為無法管制,又對於失業給付認定刁難。請認定訴願人符合非自願離職,
       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8月19日持智慧財產局102年7月16日開具離職原因載明「解聘」之離職
      證明書,向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
      原因及智慧財產局說明訴願人解聘情形暨所附證明文件,認訴願人離職原因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不符,乃不予失業認定,有訴願人102年 8月
      19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智慧財產局102年8月22日
      傳真之「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102年9月 3
      日智人字第10200072540號及102年10月9日智人字第10200081950號書函暨所附102年7月
      8日102年第 7次考績(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考績遭不公平評核,曾提出申訴與再申訴,導致主管心生嫌隙,挾怨報
      復及遭前雇主的不當對待屬非自願失業 云云。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
      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條件;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智
      慧財產局102年7月16日開具訴願人之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為「解聘」,原處分機關
      為查明訴願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分別以102年8月29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1318300號及1
      02年10月3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1464700號函請智慧財產局查復訴願人離職原因,經該局
      以 102年9月3日智人字第10200072540號及102年10月9日智人字第10200081950號書函復
      知略以:「……說明:……二、茲耿員係因專利審查績效不彰、工作不力且不服上級指
      揮,未能善盡職責與義務,爰依本局約聘人員管理要點第4點及本局聘用契約第 5條第1
      款規定終止契約……。」「……說明:……二、……(二)……引用條文係為使耿員解
      聘案於法有據……。」並檢附 102年7月8日102年第7次考績(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影
      本為憑;且據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4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17512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陳明,訴願人離職原因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事由,不符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離職
      原因不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而不予失業認定,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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