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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二字第103090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4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3579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 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
或……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 6月14日受理民眾查詢「○○○」網站之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登記資料,查得該網站刊登多筆日本不動產銷售物件廣告,且留有「經營團隊…
…株式會社○○……台灣駐在代表……○○○…… Mobile: xxxxx(營業部)……」等
聯絡方式。另查上開手機號碼使用人為案外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 7月22日
北市地權字第 10232032700號及 102年10月24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3106500號函通知○
○○陳述意見,經○○○於 102年10月24日及12月 3日以書面提出說明,陳稱○○○為
其別名,該營業部乃接受日本不動產經紀業者「株式會社○○」業務指示在臺灣轉刊登
宣傳物件及協助客戶業務聯繫,並無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本身亦無公司型態。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營經紀業登記許可,即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條及第 7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 1
02年12月 4日北市地權字第 10233579500號裁處書,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並立即禁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法人,訴願書未載明代表人姓名等,亦未有訴願人及代表人之蓋章或簽
名,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2年12月3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2
3669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3年 1月2日送達,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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