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18. 府訴二字第103090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22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233607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區清潔隊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 8月24日查獲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車主違規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對面地上放置之售屋廣告未
      註明不動產經紀業名稱,經查明該車主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身分,該局乃以102年10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 10237261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屬員
      工○○○陳述說明後,審認訴願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1月22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6073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員工私自接受屋主委託非屬訴願人
      物件,爰以103年 1月14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82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上開102年11月22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6073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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