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二字第103090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來西亞籍)
    訴願人因藥事法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2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889
    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
      ○」等商品,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下同)102年1
      0 月14日公競字第1020017054號書函,以102年10月21日FDA企字第1024013333號書函請
      本府衛生局查明有無違反衛生相關法規情事。嗣本府衛生局於 102年10月25日至本市信
      義區○○路○○段○○號○○樓訴願人公司地址現場查核後,以 102年10月29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2388942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略以:「……說明:……二、經本局現場查核,貴公司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
      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產品列屬醫療器材管理者,不得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
      三、『○○』等化粧品說明資料,如欲做成標示、廣告文宣,應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6、24條……。」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12月 6日經由本府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其銷售商品之報備,核屬
      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是本府衛生局102年10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8894200號函,
      其內容僅係該局通知訴願人現場查核結果,說明「○○」列屬醫療器材,不得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銷售,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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