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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三字第103090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1-08040
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在途期間 \ 訴願機關所在地 │臺北市 │
│ \ \ │ │
│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新北市 │2日 │
│…… │…… │
│金門縣 │30日 │
│…… │……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2年10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1年2月29日上午
11時21分行經本市中正區○○橋下○○街,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1年6月
18日第10100827-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 7月3日前至各縣市環
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6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7
月30日C0127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8月10日機字第21-10
1-0804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23日北市環
稽字第102330136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車籍地及戶籍地址「金門縣金湖鎮
○○里○○路○○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1年12月28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
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完成送達,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
開裁處書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本件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地係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
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2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02年 1月29日(星
期二);縱認訴願人係住居於其戶籍地金門縣,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
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0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亦應為 102年 2月26
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02年12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102年12月3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影本及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
碼之訴願書等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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