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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8. 府訴一字第103090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6
01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5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65歲以下,其配偶死亡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52萬106元,超過103年度法定標準44萬3,820元
,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1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
601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
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
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
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
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
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
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
,應每年申請認定之……。」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
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
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
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正名稱
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2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4370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 102年10月4日起查調101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為『1.38%』,故 101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
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2434637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理本市 103年度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二、
10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萬8,161元,家庭
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4萬3,820元及不動產每戶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之動產超過標準,係因訴願人長女○○○
及次女○○○繼承其等 2人父親所投資之○○有限公司股本合計40萬元所致,惟該筆投
資因虧損,其淨值早已低於原投資額,如扣除上開40萬元投資,即應符合申請資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3人,依101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4筆(扣繳單位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外匯營運、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北三重分公司,利息所得分別為2,791元、4,928元、7,112元、1,929元,計 1萬
6,760元),依最近1年度○○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8%推
算,其存款本金為121萬4,493元,惟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本次訴願所提出之○○
銀行三重埔分行及○○銀行古亭分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分別記載其有 2筆外
匯定期存款共計15萬3,735元及定期性存款60萬元,與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中該2筆利息所得(分別為2,791元、7,112元)推算之存款本金相近,乃採計該2
筆利息所得之存款本金為75萬3,735元,另2筆利息所得為4,928元、1,929元部分
,因訴願人未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仍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1.38%推算,其存款本金計49萬6,884元,故其動產共計為125萬61
9 元。
(二)訴願人長女○○○及次女○○○,各查有投資 1筆20萬元(扣繳單位均為○○有
限公司),合計40萬元,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本次訴願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欄記載被繼承人○○○(即訴願人配偶
)○○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核定價額為30萬9,698元,乃採計該2筆投資為30萬
9,698元,故其等 2人動產共計為30萬9,69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 156萬31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52萬106元,超過103年
法定標準44萬3,820元,有102年11月19日列印之 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銀行
三重埔分行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銀行古亭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次女○○○查有之投資 2筆(扣繳單位均為○○有限公司
)合計40萬元因虧損,其淨值早已低於原投資額,如扣除上開40萬元投資,即應符合申
請資格等語。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前揭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243463700號公告,本市103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財產之動產為平均每人未超過44萬
3,820 元。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52萬106元,已超過103年法定標
準44萬 3,820元,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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