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一字第103090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5
    41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35
    /1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85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8年 7月2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並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
    規定,又訴願人雖於98年 8月2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並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以口頭通知訴願人另行提出申請,訴願人
    於102年7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99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於 101年4月1日起出租使用,
    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
    乃以102年7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10247547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以 102年7月15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247864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9年至 101年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萬930元。訴願人對補徵99
    年及 100年差額地價稅計2萬620元不服,於102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其係對補徵
    差額地價稅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9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541810號函改按復查程
    序辦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本府法務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2年 9月9日北市法訴
    一字第10236463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0月25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232541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2年11月1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
      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5點第1款第1目規
      定:「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一)申請程序1.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
      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
      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三十日補提申請者
      ,自申請時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6年5月至98年8月初於海外留學,對於戶政機關逕遷訴願
      人戶籍一事,未接獲通知,並不知情,也不知於回國後需重新辦理恢復戶籍及地價稅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訴願人於98年 8月回國後即居住系爭房屋,於101年4月起
      始有出租情事,系爭土地應自101年補徵差額地價稅,補徵99年至100年之差額地價稅,
      並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內湖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98年 7月2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設籍,且有於 101年4月1日起供出租使用之情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
      、運用都發局提供租金補助資料(整合住宅)交查自用住宅用地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內湖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9年至
      101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海外留學期間被戶政機關逕遷其戶籍一事,並不知情,其98年回國後
      即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1年出租,系爭土地應自101年補徵差額地價稅,補徵99
      年及100年差額地價稅,並不合理等語。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98年7月2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其適用
      特別稅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80年 5月25
      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意旨,即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99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雖主張其至98年 8月初仍於海外留學對戶政事務
      所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行將其戶籍遷出一事並不知情,惟訴願人98年8月4日入境,同
      年 8月27日即為遷入登記,且該戶籍遷出之登記既無戶籍法第23條規定有自始不存在或
      自始無效而為撤銷登記之情事,應認該戶籍遷出登記有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戶
      籍遷出登記之日起,即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應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
      原則第 5點第1款第1目規定,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經稽徵機關通
      知30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
      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經查訴願人之戶籍雖於內
      湖分處查獲前再行遷入系爭房屋,訴願人並依內湖分處之通知補提申請,惟自訴願人戶
      籍再行遷入(98年8月27日)至訴願人補提申請(102年7月5日)時,系爭房屋已有供出
      租(101年 4月1日起)使用之情事,與上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第 5點第1款第1目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並無上開認定原則之適用
      ,不得追溯自98年 8月27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日期,亦無
      違誤。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補徵最近 3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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