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二字第103090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
    37885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之「真正的健康 新紀元的健康挑戰(○○)」食品廣告傳單(下稱系爭食
    品廣告傳單),其內容宣稱:「……目前,真正肆虐全球的並非細菌和病毒引起的疾病,而
    是慢性退化性疾病。慢性退化性疾病的成因,是由於人體細胞長期受到破壞,以及細胞退化
    所引起……世界衛生組織在其年報中指出,癌症、心臟病及其他慢性疾病每年奪去超過二千
    四百萬人的性命……慢性退化性疾病的成因,可能與缺乏維生素有關。最近,有研究發現,
    維生素若低於理想水平便有機會導致心血管疾病、癌症及骨質疏鬆症等慢性退化性疾病……
    優質營養補充劑不應含有鐵質及已形成的維生素 A,長期服用這些產品,可能危害健康……
    ○○的基本營養素配方均衡,蘊含多種維生素、礦物質及抗氧化劑……基本營養素是先進營
    養產品中當之無愧的領導者……○○……可保護細胞膜完整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 電話: xxxxx……。」等詞句,整體傳達訊
    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檢舉,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10月 8日北衛食藥字第10
    2282393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0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78
    8270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 102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
    定,以 102年1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788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2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103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100年2月14日署授
      食字第1003000022號函釋:「……以報導之名,行廣告之實,其宣傳內容仍須符合衛生
      法令廣告管理之規範……。」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三、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
      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強化細胞功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       │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修正後為第28條第1項及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裁處書雖設有處分理由欄,惟其內容為空白,明顯漏列,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人印製提供直銷商業務參閱健康新知資訊之西元2011年 6月「
       ○○」刊物,並非訴願人之商品廣告文案,原處分機關將之認定成食品廣告單
       張與事實相悖,原裁處書認定「○○……可保護細胞膜完整性」違法乙節,不合食品
       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二)原處分機關藉由訴願答辯之形式,追加裁處書所未臚列「……應該服食維生素補充劑
       ……市面上的營養補充品品質參差……體重管理由健康飲食開始……注重身材的你最
       佳的選擇……」等語,欠缺法律依據,於法無據。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食品廣告傳單,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
      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食品廣告傳單、原處分機關 102年10月29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廖○○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印製提供直銷商業務參閱健康新知資訊之西元2011年 6月「○○○」刊
      物,並非訴願人之商品廣告文案,原處分機關將之認定成食品廣告單張與事實相悖,原
      裁處書認定「○○……可保護細胞膜完整性」違法,不合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乙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
      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前衛生署亦訂
      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
      食品廣告傳單縱如訴願人所述係健康新知之報導惟其報導之內容登載相關食品圖樣、品
      名、業者名稱及訂購專線,就其頁面之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消費者知悉其宣傳內容,進
      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其內容自須符合食品衛生法令廣告管
      理之規範,此亦為前衛生署 100年 2月14日署授食字第1003000022號函所明示。且系爭
      廣告傳單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
      預防慢性退化性疾病,涉及宣稱生理功能,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裁處書處分理由欄為空白,明顯漏
      列,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處書雖未
      載明處分理由,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
      記明者,其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瑕疵,應視為已補正。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
      2 年12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40231300號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略以:「……本案
      係訴願人印製發放『真正的健康 新紀元的健康挑戰(○○)』食品廣告單張……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2年10月29日14時訪談受處分人公司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坦承系爭
      產品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等影本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印製發
      放之食品廣告單張,其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
      …之規定,是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該答辯書並以同函副知訴願人,則前揭裁處書
      雖未載明處分理由,惟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已補正其瑕疵。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藉由訴願答辯之形式,追加上開裁處書所未臚列之事實,欠缺法
      律依據,於法無據乙節。查本案裁處書所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業如事實欄所述,已足
      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業如前述,是訴願人該項主張,亦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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