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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三字第103090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28日機字第21-102-1008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6年 4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2年9月11
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2270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2年9月30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2年9月12日送達。
嗣訴願人依限於102年9月25日前往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複驗合格。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15日D8581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機字第21-102-1008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 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
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機車因故障需更換零件,卻一直缺料,等不到零件更替。
(二)訴願人到外地工作,沒有住在○○路○○巷○○弄○○號○○樓,無法即時收到原處
分機關通知,因而遲未檢驗。
(三)訴願人不知檢驗未通過時,可提出延緩受檢,以致被裁處;系爭機車已通過檢驗,請
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
廠年月為96年4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
月亦為96年4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2年3月至5月)實施102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前開期限內並未實施 102年度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應於102年9月30日前補行檢驗;如無法檢驗時,應辦理展延相關事宜。嗣訴願人依限於
102年9月25日前往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卻未於上開期限內複驗合格。此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2年9月11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2002270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住在○○路○○巷○○弄○○號○○樓,無法即時收到原處分機關
通知,因而遲未檢驗及不知檢驗未通過時可提出延緩受檢,以致被裁處云云。按使用中
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
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
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裁處
時( 102年10月28日)尚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
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
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
;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
送訴願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於102年9月12
日送達,並由訴願人家屬蓋章收受,有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及上開檢驗通知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載以:「……
說明:……三、如車輛已經報廢、註銷、過戶或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
前完成檢驗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本大隊……以利辦理銷案或展延相關事宜
……。」訴願人雖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前(102年9月25日)補行檢驗,惟檢驗結果
為不合格卻未於限期內複驗合格以完成檢驗。是其未於法定期限完成系爭機車 102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訂寬限期限完成檢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尚不
得以不知檢驗未通過時,可提出延緩受檢,以致被裁處等為由,冀邀免責。嗣訴願人雖
於 102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機車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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