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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 1日廢字第41-102-10006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 9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分隊定時收受點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2年8月28日萬華第
000871號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後 7日內提出陳述書或聯繫到案說明,惟
訴願人逾限仍未說明,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02年9月1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757827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期於文到 5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乃以102年9月17日陳述意見書表示,
其係丟堆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102年10月1日廢字第41-102-1000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
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
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
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1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
│ │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等不適合養豬者。
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係丟棄堆肥,照片可見到菜葉及果皮,因堆肥及廚餘桶就
緊鄰放置垃圾堆,或桶子滿了時才會往地上一放,絕非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所載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查得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棄置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並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之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採證光碟 1片、訴願人102年9月17日陳述意見書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2216
300號、第10232769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丟棄堆肥,因堆肥及廚餘桶就緊鄰放置垃圾堆,或桶子滿了時才會往
地上一放,非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所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資源垃圾及家戶廚餘亦
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公告方式排出,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92年
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等公告自明。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0232216300號、第10232769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
於102.9.24下午再度調閱本局監視器光碟資料,經查行為人於102.6.9上午10:13騎乘台
鈴 125c.c.銀色機車於分隊限時收受點(○○街○○巷○○號)內放置多包未使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在家戶垃圾區,由於違規事實明顯車牌清晰可見……予以舉發。」「本案於
102.11.19上午再度檢視監視器攝影資料,經查違規行為人確於 102.6.9上午10:13於○
○街○○巷○○號分隊限時收受點內棄置 3包未使用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在家戶
垃圾區,違規事實明確,車牌清晰可見……。」等語;次查本市萬華區○○街○○巷○
○號之萬華區清潔隊○○分隊,係原處分機關於萬華區所設之「垃圾、資源(廚餘)回
收限時收受點」,而稽之卷附採證光碟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亦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光碟及
車籍資料為憑;又訴願人於102年9月17日之陳述意見書陳稱略以:「感謝○○分隊開放
民眾將廚餘、堆肥等放置於分隊,本人真正是丟堆肥……。」且據原處分機關 102年11
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2327698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本局於○○分
隊設置限時收受點僅提供確實無法配合本局垃圾車清運者之垃圾、資源回收物及廚餘收
受服務,惟收受時須依指示位置放置,不得任意堆置;非資源回收物(或回收物未依規
定分類)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違者仍將依法告發處分……。」是訴願人任意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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