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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三字第103090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9日廢字第41-102-1135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14時42分,發現車牌號碼xxxx
-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任意丟棄
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案外人○○○○,乃以102年7
月19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231478517號函通知○○○○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經系爭車輛
駕駛人即訴願人以102年7月26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在人行道行走時踩到筆桿頭差點跌倒,
乃隨手將該筆桿頭丟入水溝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1月29日廢字第41-102-11350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年12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
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行為時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
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
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採證照片中並未顯示訴願人有抽菸亂丟菸蒂情事,且訴願人亦曾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當日並無亂丟菸蒂,惟原處分機關仍執意以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妄加臆斷
,裁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訴願人確未亂丟菸蒂,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請撤銷裁
處書。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訴
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亦不否認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錄影
光碟1片、照片4幀、訴願人102年7月26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3071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中並未顯示訴願人有抽菸亂丟菸蒂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執意以檢
舉人提供之照片妄加臆斷,裁處訴願人,本案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071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 :「……二、查本案本大隊承辦人員經由民眾舉報檢舉影片光碟之採證影片,
檢舉訴願人○ 君102年06月16日14時42分於松山區○○路○○段○○號前隨手丟棄煙蒂
,違反行違(為)明確……三、次查訴願人○ 君陳述當日並無亂丟煙蒂之行為,本大
隊於 102年12月20日再次檢閱採證影片證實當日訴願人確實有將煙蒂丟棄至水溝之行為
……。」另稽之本件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男性駕駛人於系爭車輛旁邊,將菸蒂
丟棄於水溝後上車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
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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