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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19. 府訴一字第103090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6950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150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為1/12,持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大道○○段○○號○○樓,訴願人權利範圍為1/
3,下稱系爭房屋),嗣訴願人於100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
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大安分處以100年9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10031693000號函准自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 100年起出租供他人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乃以102年7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2527599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及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3,376元(100年及 101年各為6,688元)。
嗣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情事,於102年8月29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
2年9月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252448100號函復訴願人,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局提供
資料,系爭房屋確有出租情事,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
2年11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695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2
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2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
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
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
額。」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
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98年 3月3日臺財稅字第09700583150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說明:二、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
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3月22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已支付部分價款,卻僅過
戶 1/3,且原居住系爭房屋內之承租人○○○表示將搬離,訴願人並已支付搬遷費,惟
系爭房屋迄未交付訴願人。訴願人於 100年9月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放棄所有三
重區○○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卻遭補徵差額地價
稅,實有不甘,況訴願人迄今僅收受○○○100年6月至12月匯入之款項計5萬6,000元,
從未認為是租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大安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100年起已出租予案外人○○○使用,有100年及 10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建物
門牌綜合資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7月18日財北
國稅大安綜所字第 1022455449號函檢附之○○○98年至100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所附之房
租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出資料(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銀行匯款申請書)
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及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居住系爭房屋內之承租人○○○表示將搬離,其並已支付搬遷費,惟系
爭房屋迄未交付訴願人,況其迄今僅收受○○○100年6月至12月匯入之款項計5萬6,000
元,從未認為是租金;其放棄所有三重區○○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系爭土地卻遭補徵差額地價稅,實有不甘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訴願人於 100年4月27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
00年9月7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並於「土地所有權
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填載因不認識系爭房屋設籍人○○○,自申請日起無租賃關係,
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提供之○○○98年至 100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所附之房租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出(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資料,系爭房屋自94年起即出
租予○○○,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復查系爭房屋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所共有(訴願人權利範圍為1/3),○○○自100年2月至5月按月將租金2萬4,000元(其
中 3月為1萬9,000元)匯款予○○○,自100年6月至11月按月匯款予○○○1萬6,000元
,及自 100年6月至12月,按月以無摺存入方式將租金8,000元存入訴願人帳戶,系爭房
屋自 100年起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3日臺財稅字第09700583150號
函釋意旨,應自出租當年度(即 100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土地稅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
,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
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
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
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又按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100年及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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