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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2月2日北市就促字第102
3178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基隆廠核發
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2年6月30日,離職原因:資遣)至原處分機關所屬頂好就
業服務站以非自願離職身分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作成 102年7月29日失業認定及102年8月28日、9月27日失業再認定,並轉請勞工
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期間,○○公司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以102年6月13日
船管字第1020000949號函檢送該公司優惠資遣名冊(含訴願人等共74人)予當地主管機
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為瞭解○○公司函報之優惠
資遣人員離職事實是否具備選擇留任權利,乃以102年7月26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271334
500號函請○○公司提供離職原因確認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並以102
年8月16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271471100號函檢送前揭離職原因紀錄表函請原處分機關等
參考。
二、嗣原處分機關接獲勞工保險局電話通知,訴願人為○○公司基隆廠優惠資遣員工,原處
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離職時如選擇不離職是否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爰分別以 102年11
月 5日北市就促字第10231657100號及北市就促字第10231657101號函請訴願人及○○公
司基隆廠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關文書佐證。經○○公司基隆廠於102年11月18日函復並檢
附訴願人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表示訴願人離職時係有選擇留任之權利;不離
職,其勞動條件均不會遭受損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選擇留任之權利;且若
選擇留任,勞動條件完全不受損,惟訴願人仍自行申請優惠退休(資遣),其離職原因
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102年12月2日北市就促字第
10231782600號函撤銷102年7月29日失業認定及102年8月28日、9月27日失業再認定。該
函於102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2月15日勞職業字第0960002357號函釋:「……說明……二、依
本會92年6月20日勞保1字第0920033891號函釋規定:『依本會90年3月23日台90勞保1字
第 0011324號函示:公司所屬員工如因公司經營虧損而離職,不論其所領取者為資遣費
或退休金,只要離職員工符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給付請領條件,自得依規定
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又本會90年11月5日台90勞保 1字第0052493號函示:事業單位
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
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如員工具有
選擇之權利,而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方案離職,則不符上開辦法之規定,不
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會前揭函示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後,仍繼續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2年6月30日經○○公司基隆廠發給資遣離職證明書離職
,比照公司往年相同資遣退休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完成 3次失業認定,亦獲勞工保險局
核發失業給付;原處分機關先前已完成失業認定,之後又撤銷原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
讓人無所適從,影響甚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7月15日持○○公司基隆廠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頂好就
業服務站申辦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102年7月29日失業認定
及 102年8月28日、9月27日失業再認定。嗣原處分機關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
心函附之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確認紀錄表、○○公司基隆廠 102年11月18日船基人字
第1020000683號函及其函附之訴願人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審認訴
願人確有選擇留任之權利;且若選擇留任,勞動條件完全不受損,非屬「非自願離職」
,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撤銷102年 7月29日及8月28日、
9月27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比照公司往年相同資遣退休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完成 3次失業認定,亦
獲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原處分機關已完成失業認定,之後又撤銷原對訴願人之失
業認定,讓人無所適從云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 1年以上,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而所稱非自願離
職,係指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
第2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自明。另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
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非自願離職;惟
如員工具有選擇之權利,卻自願提前優惠退休或自請離職,則不屬非自願離職,不得請
領失業給付,稽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2月15日勞職業字第0960002357號函釋意旨亦
明。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確認紀錄表內容略以 :「
……二、本案離職員工是否辦理優惠退休?■是……三、本案離職員工因公司業務性質
變更或業務緊縮等其他事由,辦理員工優惠退休或留任時,是否具有選擇權利?■是…
…。」及原處分機關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內容略以:「……二、確認離職
原因:(請勾選其一)■所附離職員工之離職有選擇留任之權利,若選擇留任勞動條件
(如工資、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升遷、福利措施等)完全不受損……。」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有選擇留任之權利;且若選擇留任,勞動條件完全不受損;惟訴願人
仍自行申請優惠退休(資遣),是其不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 102年
7月29日及 8月28日、 9月27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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