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日廢字第41-103-0100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2日21時58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口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經查得系爭
    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1月22日南港第A0000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前往查看錄影光碟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2年12月 2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4日北市環三南字第 10238791300號
    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3年1月2日廢字第41-103-0100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4日北市環三南字第 102387913
      00號函,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3年 1月10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欲對103
      年 1月2日廢字第41-103-01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
      、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
      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
      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
      │       │,未依規定放置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800元          │2,400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設置之清潔箱標示並不明確,並未標示騎士不得棄置
      垃圾,且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照片並未拍攝到訴願人丟棄垃圾包之動作,系爭垃圾包明
      顯仍在訴願人手上,原處分機關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上方。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
      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及駕駛人等事實,
      有錄影光碟1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為102年12月26日
      環稽收字第 1023945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設置之清潔箱標示並不明確,且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照片無
      法證明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亦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為102年12月26日環稽收字第10239450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 :「一、查本案係本局南港區清潔隊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口旁行
      人專用清潔箱架設環保署補助之移動式攝影機執行取締勤5務時,於102年10月22日21時
      58分許,監視設備側錄民眾○○○君所有機車(車號: xxx-xxx)駕駛人將垃圾包棄置
      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遭監視設備側錄在案,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四、違規
      人○○○君騎乘機車……將垃圾包……放置於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經本局移動式
      攝影機側錄,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錄影光碟可稽,違規人聲稱垃圾很明顯仍在其
      手上,本隊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君將垃圾置於垃圾箱上方,顯為無理由……。」另稽之
      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後離去
      之連續動作。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監視錄影資料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方,並佐以上開說明,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查,倘訴願人所棄置者係為一般垃圾,則原處分機
      關本應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未依規定放置且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 2,400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以非現場查獲且無法辨識垃圾包之內容物,而以棄置
      資源垃圾之裁罰基準,僅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已屬輕罰,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