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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三字第103090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31日廢字第41-102-1034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16時20分許,車牌號碼xxx-xx
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將廣告之
立板放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書面通知訴
願人到案說明並查看檢舉光碟,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意放置廣告物污染環
境之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以 102年10月15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X7659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2年10月31日廢字
第41-102-1034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95年 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式
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
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
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3 │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
│ │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
│ │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罰單內未檢附違規舉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廣告之立板放置
於地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 1片、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313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單內未檢附違規事證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上,張掛、放置廣告物
,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95年8
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
公告等規定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23313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係……經檢舉人檢附影片……並通知行為人,因未到案(
,)遂以郵寄方式告發……。」等語,且依卷附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
欄所述時間將廣告之立板放置於地面,原處分機關亦查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
採證光碟及車籍資料為憑;並據原處分機關103年1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233131000號函
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本局即函請訴願人到案說明並查看光碟,惟訴願人未
至本局大安區清潔隊檢視影片……經再次詳查民眾所附錄影資料,可確定該車輛(車號
: xxx-xxx)之駕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放置廣告物之情事……。」另原處分機關人
員於103年1月24日電話表示,本件之違規照片於寄送訴願答辯書時已一併寄送訴願人,
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訴願人將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於地面,污染環境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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