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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4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237579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巿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1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信託登記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銀行)所有,受益人為訴願人。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
處(下稱中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中北分處查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巿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已於99年 1
月拆除,且無人設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乃以102年10
月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23751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 4日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11月14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2375799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102
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
343689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改按訴願程序辦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財政部81年12月8日臺財稅字第810515155號函、93年 1
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令釋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規定,審認系爭房屋於99年 1月拆除,系爭房屋門牌於100年4月12日註銷,訴願人戶
籍於100年4月26日前原設籍於系爭房屋,訴願人於102年9月16日自益信託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予○○銀行,在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核發使用執照前,系爭土地仍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之適用,乃以103年 1月23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34052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銀行,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11月14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237579900號函及
核准系爭土地自 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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