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一字第103090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4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2375798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訂立
      信託契約,將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1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銀行開發、管理及處分
      信託財產,約定信託期間自該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達成之日止,信託期間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為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02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申請系爭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
      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已於99年 1月拆除,且無人設立戶籍,不符土地
      稅法第9條規定,乃以102年10月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2375150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土地應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1月4日申請更
      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14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237579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43690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法務局,改按訴願程序辦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依財政部81年12月 8日臺
      財稅字第810515155號函、93年1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令釋及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審認系爭房屋於99年1月拆除,在新建房屋尚在
      施工未發使用執照前,仍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乃以103年1月23日北
      市稽中北乙字第 1034052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銀行,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
      開102年11月14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237579800號函及核准系爭土地自 103年起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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