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10. 府訴二字第103090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9061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網(網址: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
      載有:「......揭開逆轉肌膚歲月的密碼......導入皮膚底層,能刺激細胞再生,修護
      受損細胞,促進血液循環......令肌膚重拾柔滑緊緻,並有效減低皺紋及表情紋的形成
      ......高市衛粧廣字第 xxxxxxx號......」等詞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轉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下同) 102年11月 6日高市衛藥字
      第 10240770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高市衛粧廣字第 xxxxxxx號化粧品廣告核定
      表已逾期,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12月 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9061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1
      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大,應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乃分別以103年 1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01
      76201號及第10330176202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12月9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 10239061200號裁處書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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