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22日北巿社助
    字第 1024659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之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自95年1月起改列○○○全戶 1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
    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不服,於95年1月13
    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全戶列計人口 1人每月收入為2萬1,900元,超過本巿
    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2月13日
    北巿社二字第095307608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通知其於95年4月3
    0日前繳回95年 1月及2月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 1萬4,000元(7,000元×2個
    月=14,000元),該函於95年 2月20日送達,惟○○○逾期仍未繳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業於95年8月3日死亡,訴願人為○○○之繼承人,乃以102年11月22日北巿社助字第1
    024659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12月31日前繳回其弟○○○95年 1月及2月溢領之低收
    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計1萬 4,000元。該函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131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
      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
      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行為
      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
      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6條第1項規定:「申
      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
      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第 7條規定:「生活補
      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
      核發新臺幣七千元......。」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377元整......。」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等級│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
      │    │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工│
      │    │作     │作     │作     │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間通知家弟繳回溢領款項至作成本件處分前,
      並無任何行政作為,今突令訴願人繳回該溢領款項不僅不合情理,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之弟○○○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為本巿低收入戶第 0類,因94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自95年1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7,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全戶列計人口1人每月收入為2萬1,900
      元,超過本巿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377元,乃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並通知其繳回95年1月及2月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計1萬4,000元
      (7,000元×2個月=14,000元),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補助異動查詢畫面
      影本附卷可稽,嗣○○○於95年8月3日死亡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之繼承
      人,乃通知訴願人將○○○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共計1萬4,000元繳回。
    四、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同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2月13日北巿社二字第0953076
      0800號函之性質,係撤銷自95年1月至2月原核給訴願人之弟○○○每月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受領之前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共計1萬4,000元部分,形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於時效完成前自得請
      求返還。然查前揭撤銷函於95年 2月20日送達發生效力,返還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
      自斯時起即已成立而得行使,嗣○○○於 95年8月3日死亡,惟原處分機關遲至102年11
      月 22日始發函通知訴願人繳回其弟○○○95年1月及 2月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共計1萬4,000元,顯已罹於 5年之消滅時效,該返還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當
      然消滅。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向○○○之繼承人即訴願人請求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殊
      難認合法有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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