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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0月15日北
巿社老字第1024353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年滿65歲,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清查其是否符合臺北巿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發現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
近 1年(97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乃未將其列入本巿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102年6月20日檢附其99年至 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及99年至 101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239238800號函
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同意自10
2年6月起予以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
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2年6月起准予
補助前,並非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原處分審認訴願人係停止補
助後申請恢復資格之情形有誤,乃以102年10月15日北巿社老字第10243534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02年 6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9238800號函及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追溯發給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補助款,於102年11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
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
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已符合第三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得檢具繳費證明及匯款帳號影
本等資料,向社會局申請依第六條規定追溯發給補助款,其申請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之,逾期申請者不予發給。前項情形,第六條所定之第六類保
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其金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平均保
險費計算為準。」第12條規定:「本辦法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0條規
定之文義解釋,凡是從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年滿65歲且設籍臺北巿滿1年
之巿民,均可在 103年12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發給補助款,原處分機關擅自
縮減補助資格為98年間新年滿65歲或是設籍本巿年滿65歲之長輩但未補助者,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請補發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補助
款。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於99年12月16日年滿65歲時,其最近 1年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有財稅原始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遂未將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10
2年6月20日檢附其99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99年至101年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繳費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
月(即102年6月)起核予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應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請
補發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補助款云云。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於9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10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擴大補助對象之修正(即補助對象不以98年 1月1日前年滿65歲之老
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為限,而將原條文「98年1月1日前」之文字刪除),俾所有補助
對象之條件與期間得以一致,該修正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準此,依同辦法第10條規
定得申請追溯發給補助款之對象應指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始年滿65歲之
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符合同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但未獲補助者。經查訴願
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尚未年滿65歲,核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不符。復查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本
件訴願人前因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一,不符合補助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依前揭條文意旨,嗣後訴願
人符合補助資格時,應檢具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
自申請當月開始補助。是原處分機關自102年6月起核定訴願人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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