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一字第1030903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5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24747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7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
    發現訴願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民國(下同)99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十,與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6179008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1年2月起停止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委
    由○○○於102年11月29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及檢附其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及第8條規定,以
    102年12月 5日北市社老字第102474714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2年11月起恢復補助,每月最高補助新臺
    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
    補助。該函於102年12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
      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
      恢復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 102年1月即可列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政府應作為而不作
      為,區公所社會課不熟悉業務,導致訴願人為申請補助從 1月奔波到11月,政府效率趕
      不上時代,不應因此影響訴願人權益。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訴願人係於 102年11月29日委由○○○填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並檢具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 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當月即102年11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2年1月即可列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政府效率趕不上時代,不應
      因此影響訴願人權益云云。按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
      第 2款第2目規定,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稅稅率,尚非指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或計算之稅率,且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申
      報期間為 10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在此法定申報期間之前,稅捐稽徵機關無從核定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復按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
      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本件訴願人前因99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
      格,原處分機關乃停止其補助,依前述條文意旨,嗣後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時,應檢具
      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開始補助。經查
      訴願人於102年11月29日始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及檢附其101年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自 102年11月起核定訴願人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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