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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6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34570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 102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等申請書填寫本案兒童即
其等長子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南巿東區○○路○○巷○○號,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2月6日北市中社字第102334570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 102年12月1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3年1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
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
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所
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
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溯
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臺北市居住已近10年,於92年在臺北市購買自用住
宅且有自住事實多年,訴願人等 2人目前因工作因素調任臺南市,因收受公文方便考量
,故公文送達地址填具臺南市地址,但生活重心仍在臺北市,臺南市地址只是員工宿舍
,訴願人等 2人及長子於寒暑假及假日仍會回臺北市居住,於臺北市確有居住事實,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2人設籍本市中山區,於102年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2 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惟其等申請書填寫本案兒童即其等長子實際居住
地址為臺南巿東區○○路○○巷○○號。有訴願人等 2人102年9月18日填具之育兒津貼
申請表及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長子未實際居
住本巿,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否准訴願人等2人育
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目前因工作因素調任臺南市,因收受公文方便考量,故公文送
達地址填具臺南市地址,但生活重心仍在臺北市,臺南市地址只是員工宿舍,其等 2人
及長子於寒暑假及假日仍會回臺北市居住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
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申請書填寫本案兒童即其等長子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南巿,已如
前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1月20日21時55分派員至訴願人等2人及其等長子之戶籍
地(本市中山區○○○路)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另請大樓管理員
查閱管理費繳交紀錄,查得該址於 102年間為空屋,無人居住。復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發
現該址大門上貼有 102年11月、12月大樓管理費收費通知,惟無人簽收,且門把塞滿信
件無人收信,另查該址 102年12月收費之用電度數僅40度,有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
表、訪視未遇通知單、照片3幀及○○公司網路櫃檯-電費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又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 2人與其等長子有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事證供核
,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乃審認訴願人
等 2人及其等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巿,否准訴願人等 2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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