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654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改制前景美分
    處(下稱景美分處)誤認屬巷道用地,以民國(下同)70年12月8日北市稽景乙字第18058號
    函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函詢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經該處以 102年8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816364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於66年2月2日核發之66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文山分處乃以102年9月3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251122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10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3萬9,125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26548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2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12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94年10月4日臺財稅字第09404772630號函釋:「69年5月5日『土地稅減免規則』
      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共使用,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經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強制闢寬作巷道使用,後經景美
      分處查明為巷道使用,以70年12月8日北市稽景乙字第18058號函核准自70年下期起免徵
      地價稅。系爭土地迄今仍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任何變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前經景美分處70年12月 8日北
      市稽景乙字第 18058號函誤認為巷道用地,嗣經文山分處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經
      該處查復文山分處系爭土地係屬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有地籍資
      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
      2年 8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81636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
      地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7年至 101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免徵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按69年5月5日土地稅
      減免規則修正發布前,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經查明確實作為巷道無償供公
      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為財政部94年10月4日臺財
      稅字第 09404772630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土地係屬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系爭土地縱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仍
      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97年至 101年地價稅計3萬9,125元,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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