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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三字第103090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7日廢字第41-102-1131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大道○○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存證,並當場掣發102年11月12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76188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2年11月27日廢字第
41-102-1131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觀其所述「......抽完煙後就把煙蒂丟進......伯郎
咖啡罐內,而遭到開罰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27日廢
字第41-102-113150號裁處書;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3年1月6日)距原裁處書
發文日期( 102年11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大道○○段○○號旁的花圃臺階上抽菸,隨後就把菸
蒂丟進原本就放在該處的咖啡罐內,而不是如罰單所寫的丟在地面;訴願人在該處抽菸
時,稽查人員就一直站在旁邊,訴願人質疑該咖啡罐是稽查人員所放置,誘導民眾或遊
客違規以成就績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33010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抽菸後就把菸蒂丟進原本就放在該處的咖啡罐內,而不是如罰單所寫的
丟在地面;且訴願人在該處抽菸時,稽查人員就一直站在旁邊,訴願人質疑該咖啡罐是
稽查人員所放置,誘導民眾或遊客違規以成就績效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
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33010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一、本案經查於102年11月 2日(按:應為12日)於11時左右在○○大道○○段
○○號旁稽查亂丟煙蒂情形,該陳情人於上述地點抽煙,且抽完煙後並未隨手帶走或丟
入垃圾桶內,而是丟入上述地點台階上伯郎咖啡罐內(台階距離地面約20-30公分 )隨
即離去,本隊發現後立即上前表明身份(分)並出示證件,並告(知)抽完煙後煙蒂要
隨手帶走或丟入垃圾桶內,而不是丟入伯郎咖啡(罐)內後且未將咖啡罐帶走即離去,
且陳情人當場承認有將煙蒂丟入咖啡罐內後即離去,並未將咖啡罐帶走之情形,故本隊
依法取締無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且掣發102年11月12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761889
號舉發通知書經由訴願人簽收在案,並予拍照採證;則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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