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三字第1030903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1月10日北市就促字第1033003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3日持○○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
      分機關景美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2年5月17
      日、10月4日、11月8日及12月 8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
      給付在案。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發現訴願人於 102年6月3日在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就業並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至102年10月3日退保,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乃以 102年
      12月5日保給失字第1026069935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確於 102年6月3日經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投保至102年10月3日退保,投保薪資已
      逾基本工資,且離職原因係屬自行辭職,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以103年1月10日北市就促
      字第10330030900號函撤銷訴願人102年10月 4日、11月8日及12月8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
      定。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 103年1月2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336029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該函於103年1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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