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06. 府訴三字第1030903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11月6日廢字第J96033046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 9日15時51分,查認本市北
      投區○○路○○號前地面,因訴願人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廢棄物,致廢棄物、泥土、污
      物污染路面或人行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96年10
      月9日第X05089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
      規定,以96年11月 6日廢字第J960330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 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 103年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33003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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