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8800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
    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3/4,持分面積分別為9.75平方公尺、15平方公
    尺),因無償供公眾通行,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依民國(下同)
    99年5月7日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大同分處執行1
    02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供特定商業使用),現供停放汽、機車使用,經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該局
    以102年 8月30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914400號函復大同分處,有關本市大同區○○段○○小
    段○○地號等10筆土地,經本府45年5月4日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嗣於66
    年10月18日變更為道路用地,後於89年 1月27日公告之「變更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附近地區
    主要計畫為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供特定商業使用)
    迄今。大同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與99年5月7日修正後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以102年9月27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字102367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土地原核准免徵地價稅之持分面積計24.75平方公尺(9.7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部分,
    依財政部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釋意旨,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及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385元、1萬5,384元,計3萬769元。訴願人不服上開補徵地價稅
    之處分,於 102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其係對補徵地價稅不服,本府法務局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2366131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
    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28800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3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3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第
      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
      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一次......。」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
      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99年5月7日修正前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 5月7日修正發布施
      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迪化街原都市計畫編為20米道路,73年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
      因市府逕行編定為道路預定地,沒有納入建築範圍,迄今仍為沿迪化街之空地,無償供
      公眾通行使用。因市府編定之都市計畫反覆,造成訴願人財產損失,又追補地價稅。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眾通行,前經大同分處依99年5月7日修正前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大同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已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供特定商業使用),非屬道路用地,現供停放汽、機車使用
      ,有分區單筆查詢結果、都發局 102年8月30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914400號函、臺北市
      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地籍資料查詢、102年6月26日現場照片8幀、○○照片3幀
      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
      部分,不符合99年5月7日修正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乃核定應自100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0年及101年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市府逕行編定為道路預定地,沒有納入建築範圍,迄今仍為沿
      迪化街之空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按99年5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修正前第 9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次按財政部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
      04741460號令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
      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
      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自89年 1月27日公告之「變更
      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附近地區主要計畫為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主要計畫案」變更
      為特定專用區(供特定商業使用)迄今,非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供停放汽、機車使
      用,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依修正後即現行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99年10月 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釋,自無免徵地價
      稅之適用,並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100年
      及 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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