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註銷育兒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20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218
    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
    等長子○○○( 101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含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經原
    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0272100號函,核定自101年12月起每月發給新臺
    幣2,500元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2月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又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2年1月16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其等 2人及長子均實際居住於
    新北巿新店區,核與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102年12月20日北市文社字第10232187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自102年12月起註銷其等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
    該函正本受文者誤植訴願人配偶姓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01
    52900號函更正)。該函於102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父母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
      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下:一、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
      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
      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
      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
      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
      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年以上。」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
      育兒負擔,並執行行政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臺內第一○○○○七○四○六號函核
      定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補助民眾育兒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
      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11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查核得否依申請人指定時間之訪視結果作為准駁依據之疑義一案,詳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三、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實際居住滿1年以上係採事實認定,查訪應配合申請人合理作息時間內抽查訪
      視且不宜事先通知,並依本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對
      實際居住審認原則為之:(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
      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
      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 3次以上,
      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9月戶籍遷入並實際居住阿姨所有之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同年12月結婚,配偶隨即將戶籍遷
      入系爭地址。因工作需求,早出晚歸及經常性中南部出差,為避免帳單及其他重要文件
      遺漏,故長久以來,皆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父母住所為通訊地址,並由父母代收及代
      繳費用,但實際居住地仍為系爭地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0年起設籍系爭地址,其等2人於102年1月16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填
      寫其等 2人及長子均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新店區,嗣訴願人提起訴願,表示其等實際居住
      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55分、2月5日晚間9時20分派員至
      系爭地址進行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 2月7日晚間9
      時30分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乃當場依訴願人及其配偶
      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之手機號碼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表示目前在臺中市出差,不清楚
      其配偶當日行程,可能晚點回來,另表示隔日中午前應會在家,原處分機關人員即於次
      日(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有訴
      願人及其配偶102年1月16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戶口名簿、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表及臺北巿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巿,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
      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自102年12月起註銷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之育兒津
      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需求,早出晚歸及經常性中南部出差,為避免帳單及其他重要文
      件遺漏,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父母住所為通訊地址,實際居住地仍為系爭地址等語。
      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臺北巿育兒津貼者,兒童及申
      請人應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巿1年以上。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55分派
      員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應門者自稱為訴願人阿姨,手中懷抱 1名
      兒童,表示訴願人及其配偶參加尾牙,受託照顧兒童,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詢問兒童姓名
      ,回應表示不知道,原處分機關人員遂留下臺北巿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原處分機
      關人員於次日(1月28日)以電話詢問訴願人,訴願人表示因工作關係,晚間9時至10時
      過後才會在家。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2月5日晚間9時2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未遇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應門者仍為訴願人阿姨,表示訴願人尚未回家,原處分機關人
      員乃留下臺北巿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 2月7日晚間9時30分至
      系爭地址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按門鈴,無人回應,乃當場依訴願
      人及其配偶於育兒津貼申請表填寫之手機號碼聯繫訴願人,訴願人表示目前在臺中市出
      差,不清楚其配偶當日行程,可能晚點回來,另表示隔日中午前應會在家,原處分機關
      人員即於次日(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至系爭地址進行訪視,仍未遇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按門鈴,無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人員再次留下臺北巿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
      次查原處分機關經 4次派員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戶籍地未遇,依前揭本府社會局
      100年11月 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595770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撤
      銷其等 2人育兒津貼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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