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3.03.07. 府訴二字第103090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198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5日檢舉其於「○○」刊登:「......
    ○○......從購卡入會,一連串的健康管理服務同時啟動......凡○○會員即可在國內外之
    ○○中心......享受高品質總合全身健康檢查服務......提供完善的健康檢查後續服務1.當
    場醫師解說檢查報告......2.護理諮詢......7.特約專科醫師服務:各地均有○○推薦的優
    質專科醫師供會員選擇......總合健康檢查流程暨參考價格表......台灣地區 -○○診所..
    ....○○診所......○○○路○○段○○號○○樓......個人健康管理卡...... NT$22,000
    元......家庭健康管理卡...... NT$55,000元......」及於「○○○○○○○○○○」刊登
    :「......○○每年健診人數居全球之冠......獨步全球的健檢龍頭......健康檢查項目價
    格表......總合健康檢查流程暨參考價格表......台灣地區 -○○診所......○○診所....
    ..○○○路○○段○○號○○樓......入會費:39000元(終身只繳一次)每人每次健康檢查
    6000元......入會費:55000元(終身只繳一次)每人每次健康檢查6000元......個人健康管
    理 M卡首年度 22000元續年度6000元......○○獎金制度表......」等 2則醫療廣告,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藉
    直銷方式刊登醫療業務,協助特定醫療機構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
    12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8198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查獲件數共
    2則,第1則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處1萬元,合計處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6年 5月23日衛署
      醫字第86020074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生活卡』等商品
      或勞務......說明:......三、查貴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生活卡』,並印製『
      oo企業』手冊,從事傳銷健檢業務。又所稱之oo診所,其辦理全部健檢業務或對象,均
      係透由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生活卡及代收健檢費用,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
      攬健康檢查業務,尚難謂符合前開醫療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刊物並非廣告傳單,而係訴願人自行製作,提供作為○○股份
      有限公司直銷體系之內部教育訓練教材,未對外流通;系爭刊物刊載之目的係為招攬銷
      售○○卡之行為而非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為醫療行為。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刊物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 2則廣告及原處
      分機關102年10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刊物並非廣告傳單,而係其自行製作,提供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直
      銷體系之內部教育訓練教材,未對外流通;系爭刊物刊載之目的係為招攬銷售○○卡之
      行為而非宣傳醫療業務以招徠患者為醫療行為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
      ,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
      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自行製作文
      宣刊登診所名稱、地址、健康檢查項目及價格等,且系爭 2則廣告內容載有「○○」、
      「凡○○會員即可在國內外之○○中心......享受高品質總合全身健康檢查服務」及「
      ○○每年健診人數居全球之冠」等詞句,已堪認有藉該等廣告協定特定醫療機構以達招
      徠患者健康檢查業務為目的之行為;且據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表載明略以:「......調查情形......答:我是該文件之製作者本人......答:....
      ..我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直銷商......該文件...... A部分是經營版(提供給經營者
      )。 B部分是消費版(提供給單純想做檢查的人)......答:這些文件非本人主動散發
      ,而是有需求的人主動請我們說明及索取......」則系爭 2則廣告係屬訴願人自承由其
      製作供不特定對象索取之文宣,藉由直銷方式以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足認已違反醫
      療法第84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系爭 2則廣告僅屬
      內部訓練文件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查
      獲件數共2則,第1則處5萬元,每增加1則加處 1萬元,合計處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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