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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三字第103090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5日大字第21-102-12006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在本
巿士林區○○○○路與○○街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
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之車牌號碼xxx-xx營業貨櫃曳引車(出
廠年月:87年 1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
),乃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並開立102年11月19日C010903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交由駕駛人即○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12月 5日大字第21-102-1200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書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3年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
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
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
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
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
進行檢測。前項檢測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經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
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儀器判定│黑煙(不透光率%) │ - │
│ │ ├──────────────────┼──────┤
│ │ │黑煙(污染度%) │40 │
├────┼────┴──────────────────┴──────┤
│備 註│一、……自84年1月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
│ │ 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
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號公告:「主旨:公告『柴油汽
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3
項。公告事項: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如附件。......。」
附件(節略)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
污染度%)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載急
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踏板,
快速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
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
三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 5~6
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1)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
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
時,同時取樣。(2)重複前述之步驟,至連續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3%(
污染度)為止……。」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為安全起見,檢測排煙應先目測並予限期改善,不應貿然開立裁處
書;且稽查人員自行坐上駕駛座,腳踩油門是很危險的舉動,如不慎造成車輛滑行,後
果由原處分機關自行負責。又系爭車輛已於 102年12月28日完成檢驗合格手續,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
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平均值為44%,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
關102年11月19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2328398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測排煙應先目測並予限期改善,不應貿然開立裁處書;且稽查人員自行
坐上駕駛座,腳踩油門是很危險的舉動,如不慎造成車輛滑行,後果由原處分機關自行
負責;又系爭車輛已於 102年12月28日完成檢驗合格手續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
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
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
爭車輛,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柴
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測,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44.6
%、43.2%及44.9%,平均值為44%,被判定為不合格,故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法即應受罰;且查相關法令亦無應先行勸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又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8條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
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查本件系爭車輛執行檢測人員,分別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
4)環署訓證字第 F4050205號及(100)環署訓證字第F6020066號「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
查人員」合格證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測之結果,應堪肯認。另系爭車輛縱於 102年
12月28日排氣檢驗合格,仍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之主
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
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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