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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2年11月28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1025322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1年 8月12日因受贈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旋於同年8月1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30萬 9,947元,並於
91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102年11月13日以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
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4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 5
月2日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應予塗銷確定,並於98年 6月24日回復所有權登記
予原所有權人○○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已繳之土地增值稅稅款。該分處依10
2 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參酌財政部91年6月4日臺財
稅字第 0910453064號令釋意旨,審認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業於9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
,本案之退稅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以102年11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
25322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1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3年2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355054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102年11月28日北市稽大安甲
字第 10253227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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